公發布日:民國98年09月14日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111005434號
法規體系:文化類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健全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自然人。
二、公共展演空間:指本府公告提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公共開放場所。
三、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公共展演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管理權者。
四、藝文展演活動: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展演空间进行现场展演之下列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說唱、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增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完成之雕塑工藝品。
(四)其他藝文展演之活動。
第四條
年滿十六歲以上,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核發「新竹躲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領有内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勞動部所核發之開放式工作許可函(證)之外籍人士。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以團體申請時,須註明團名,以十人為上限,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第五條
前條申請資料短缺或不符者,文化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登記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登記證。
登記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换發登記證。
登記證遺失或毁損者,應申請補發。
核發、换發或補發登記證,應繳納費用新臺零五百元。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證明者,免予缴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销或廢止登記證:
一、配合政策需要或法令變更。
二、所缴之申請文件,經查明有虚偽情事。
三、擅將登記證轉供他人使用。
四、從事或販售奥登記項目不符之藝文展演活動或物品。
五、違反本辦法规範且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内暂停受理其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七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前,應先經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並遵守各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街頭藝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费、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取,依各公共展演空间管理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揭示本府登記證或其他縣市有效證件,並配合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之查證
二、設備器材應自備並自行保管。如由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提供者,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有短少或損壞者,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三、如須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應如期繳納。
四、應於許可之地點及時段内展演,並不得影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且不得撞自將公共展演空間之一部份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
五、展演期間不得妨礙公共展演空間内外公共安全、交通、安寧及環境衛生、展演音量及衍生之廢棄物須遵守噪音管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六、展演内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善良風俗。
七、展演内容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收費方式得自行決定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定償成其他有償方式,但應於現場清楚標示,且不得有勸募行為。
八、持團體登記證者,至少半數成員出席展演活動。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或致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项規定者,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除得取消其展演許可外,並得命其改正、立即停止活動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请求警察機關協助,所需費用由街頭藝人負擔。
第九條
街頭藝人應衡酌藝文展演活動内容,自行設置安全维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條
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保留公共展演空間總场次百分之三,優先提供予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申請人使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訂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本縣街頭藝人證且有效期限在本辦法施行日以後者,得持原證至有效期限屆滿後,依第四條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