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2023.02.02

 

 

                                                                                                                                                                111年4月8日府授文表字第1119050075號函公告

 

 

新竹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健全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自然人。

二、公共展演空間:指本府公告提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公共開放場所。

三、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公共展演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管理權者。

四、藝文展演活動: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展演空間進行現場展演之下列活動:

(一) 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說唱、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二) 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三) 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完成之雕塑工藝品。

(四) 其他藝文展演之活動。

第  四  條    年滿十六歲以上,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核發「新竹縣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證」(以下

              簡稱登記證)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領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勞動部所核發之開放式工作許可函(證)之外籍人士。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以團體申請時,須註明團名,以十人為上限,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第  五  條    前條申請資料短缺或不符者,文化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登記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登記證。

登記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

核發、換發或補發登記證,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

明者,免予繳納。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或廢止登記證:

一、配合政策需要或法令變更。

二、所繳之申請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

三、擅將登記證轉供他人使用。

四、從事或販售與登記項目不符之藝文展演活動或物品。

五、違反本辦法規範且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內暫停受理其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  七  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前,應先經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並遵守各公共展演空

              間之管理規範。

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街頭藝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取,依各公共展演空間管理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揭示本縣登記證或其他縣市有效證件,並配合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之查證。

二、設備器材應自備並自行保管。如由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提供者,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有短少或損壞者,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三、如須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應如期繳納。

四、應於許可之地點及時段內展演,並不得影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且不得擅自將公共展演空間之一部份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

五、展演期間不得妨礙公共展演空間內外公共安全、交通
、安寧及環境衛生。展演音量及衍生廢棄物須遵守噪音管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六、展演內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善良風俗。

七、展演內容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收費方式得自行決定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定價或其他有償方式,但應於現場清楚標示,且不得有勸募行為。

八、持團體登記證者,至少半數成員出席展演活動。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
,或致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除得取消其展演許可外,並得命其改正、立即停止活動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所需費用由街頭藝人負擔。

第  九  條    街頭藝人應衡酌藝文展演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十  條    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保留公共展演空間總場次百分之三,優先提供予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申請人使用。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本縣街頭藝人證且有效期限在本辦法施行日以後者,得持原證至有效期限屆滿後,依第四條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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