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縣街頭藝人表演規範:
1.應於演出14日前(不含假日)填具新竹縣街頭藝人藝文演出申請表,向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提出展演申請,審查通過後,得於經核准的公共展演空間內從事藝文活動,同時遵守各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不得影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2.表演者應於顯著位置揭示本縣街頭藝人證(外縣市街頭藝人證不得使用)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
3.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若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管理人得視展演型態及觀眾反應機動調整展演區;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4.街頭藝人表演時,除演出之內容及場所範圍均獲得公共展演空間理人之事前同意外,各表演者以不造成互相干擾為原則。
5.不得強制收費,但得收取現場觀眾自由捐助之獎勵金。
6.須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運所產生之垃圾。如造成對表演場地損壞,須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7.街頭藝人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8.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
二、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有權就所轄演出場地進行場地使用之調整。
三、街頭藝人證之撤銷: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發生下列情事,經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認定情節重大者,得函請許可機關撤銷原許可處分:
1.街頭藝人證件予他人冒用或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2.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因觸犯稽核違規事項,經稽核者書面或口頭警告,未立即改善完成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當日許可之全部或部分活動;一年內經書面或口頭警告達3點(含)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公告本縣各公共展演空間管理單位終止其一年內之演出申請。
四、本注意事項自公告日起實施。